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的决定
(2026年7月28日吴忠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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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忠数字报 》( 2026年10月14日 第 03 版 )
吴忠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
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餐饮生产、加工、销售等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定,按标准配置经营场所环境卫生设施、设备。从事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厨余垃圾收储、运输工具应当密闭,防止滴漏、洒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厨余垃圾或者将厨余垃圾排入(放)下水管道、排水管道、道路、公共厕所及沟、渠、河、湖等场所。”
三、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