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6年4月17日吴忠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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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忠数字报 》( 2026年05月29日 第 03 版 )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洪排涝减灾和水资源收集利用能力,促进城市建设与生态系统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中心城区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系统,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管网等对雨水的收集、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和水资源循环利用的城市发展方式。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具有“渗、滞、蓄、净、用、排”功能的绿色雨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河湖水体设施等的统称,包括透水铺装、植草沟、下凹式绿地、雨水花园、雨水管渠、行泄通道、生态护岸等设施。

第三条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自然循环、规划引领、建管并重、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因地制宜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审批服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审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共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资金筹措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海绵城市的认知和认同,引导全社会参与、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和管护海绵城市设施。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审批服务)、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市更新、排水防涝、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互相衔接。

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

经批准的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审批服务)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审批中,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作为重点审查内容。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章;在初步设计中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

履行备案(核准)手续的社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阶段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

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应当征求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性指标纳入项目规划条件和规划平面方案。不需要办理用地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出让、工程规划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住宅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广场通过低影响开发设施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提高雨水收集、净化和利用水平;

(三)公园和绿地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公共服务设施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

(五)城市雨水管网设施与河湖水系有效衔接,科学布局排水系统、雨水调蓄空间,系统提升内涝防治能力;

(六)城市河湖、湿地等水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对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七)工矿企业因地制宜配建雨水收集、调蓄和利用等海绵城市设施;

(八)其他应当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

老旧城区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工程,采取地面引流、排水系统雨污分流等措施,重点解决内涝及溢流污染等问题。

第十二条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相关参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管理中执行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得降低海绵城市的建设标准和工程质量;

(二)设计单位在项目方案编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进行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专项设计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步审查;

(三)施工单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相关规范进行施工,使用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相关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四)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海绵城市设施不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写明海绵城市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完整资料与主体工程一并移交运行维护责任人。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随建设项目主体资料同步移交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不符合要求或者缺失的,应当补正或者补全。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受特殊地质、特殊类型等因素约束不能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建设项目,拟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列入豁免清单的项目,对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年悬浮物总量削减率、可透水地面面积比例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六条海绵城市设施在国家规定及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合同约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超过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或者无明确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一)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排水防涝设施、城市水系等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

(三)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厂区等区域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四)其他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的,由实际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进行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

(二)对运行维护人员开展教育和培训,完善应急措施;

(三)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开展日常巡查和维护,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并对隐蔽工程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

(四)遇有暴雨、暴雪、大风等极端天气,对海绵城市设施和警示标识进行巡查和维护,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动、拆除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

确需占用、改动、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责任人同意;需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施工结束后,建设或者施工方应当及时对海绵城市设施予以恢复。

在海绵城市设施上或者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损坏设施或者影响设施正常运行、影响雨水径流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在施工前通知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施工作业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按照设施原有功能和要求进行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职能部门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职责,并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评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审批服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海绵城市建设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不按照海绵城市设计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或者有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托城市运行管理平台,推动海绵城市建设信息共建共享和智慧应用。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及运行维护的财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接到反映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督促运行维护责任人修复。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未履行维护职责,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改动、拆除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中心城区以外的工(农)业园区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