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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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忠数字报 》( 2026年03月16日 第 03 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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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洪排涝减灾和水资源收集利用能力,促进城市建设与生态系统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县(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中心城区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系统,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管网等对雨水的收集、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和水资源循环利用的城市发展方式。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具有“渗、滞、蓄、净、用、排”功能的绿色雨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河湖水体设施等的统称,包括透水铺装、植草沟、雨水花园、雨水管渠、行泄通道、生态护岸、下凹式绿地等设施。
第四条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系统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管理体制,指导督促职能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自治区、市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因地制宜、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海绵城市建设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审计、数据、审批服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资金筹措机制,将属于本级政府支出责任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和新媒体等,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海绵城市的认知和认同,引导全社会参与、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活动,合理利用和爱护海绵城市设施。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
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市更新、排水防涝、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互相衔接。
经批准的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审批服务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审批中,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备案等环节进行审核。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章;在初步设计中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篇。
履行备案(核准)手续的社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阶段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
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经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合格后再行项目报建。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性指标纳入项目规划条件和规划平面方案。对无需办理工程规划审批的改造提升类项目,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指导建设单位征求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以下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物与住宅片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广场通过低影响开发设施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提高雨水收集、净化和利用水平;
(三)公园和绿地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公共服务设施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
(五)城市雨水管网设施与河湖水系有效衔接,科学布局排水系统、雨水调蓄空间,系统提升内涝防治能力;
(六)城市河湖、湿地等水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对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七)工矿企业因地制宜配建雨水收集、调蓄和利用等海绵城市设施;
(八)其他应当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三条老旧城区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工程,采取地面引流、排水系统雨污分流等措施,重点解决内涝及溢流污染等问题。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受特殊地质、特殊类型等因素约束不能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的建设项目,拟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相关参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管理中执行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设计单位在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进行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专项设计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步审查。
(三)施工单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使用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相关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四)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建设项目和海绵城市设施同步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海绵城市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写明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报送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完整资料连同主体工程一并移交运行维护责任人。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随建设项目主体资料同步移交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不符合要求或者缺失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补全。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海绵城市设施在国家规定及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合同约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超过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或者无明确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运行维护和管理:
(一)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排水防涝设施、城市水系等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运行维护;
(三)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厂区等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四)其他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的,实际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
(二)对运行维护人员开展教育和培训,完善应急措施;
(三)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开展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并对隐蔽工程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
(四)遇有暴雨、暴雪、大风等特殊天气,对海绵城市设施和警示标识进行巡查,及时维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禁止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污水、泔水等厨余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责任人同意,施工结束后及时对海绵城市设施予以恢复;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海绵城市设施上或者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损坏设施或者影响设施正常运行、影响雨水径流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在施工前通知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施工作业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按照设施原有功能和要求进行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落实情况进行全流程监管。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海绵城市建设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不按照海绵城市设计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或者有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托城市运行管理相关平台,推动海绵城市建设信息共建共享和智慧应用。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及运行维护的财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接到反映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督促运行维护责任人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未履行维护责任,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具有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损坏海绵城市设施,或者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污水、泔水等厨余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具有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国家公职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中心城区以外的开发区、工(农)业园区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参照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