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清水河流域协同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字数
《 吴忠数字报 》( 2025年07月11日 第 3 版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清水河流域协同保护及其他有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清水河流域,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清水河干流及其支流的集水区域。
第三条清水河流域协同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系统治理、政策协同、地域协同并举的原则,实现上下游统筹、左右岸联动和干支流互补,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资源治理和水生态修复共治。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固原市、中卫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下列事项:
(一)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
(三)联合开展水生态环境监测;
(四)防洪排涝规划建设;
(五)重大项目建设;
(六)河道规划、建设与保护;
(七)跨界重大“四乱”问题;
(八)其他需要协商解决的事项。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召开。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水河保护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流域保护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清水河区域内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清水河保护管理,将水资源保护、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修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强资金保障和人员配备,整合资源,提升清水河流域协同保护效能。
清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清水河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清水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清水河流域协同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水河河道监督管理。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清水河流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对清水河流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清水河流域内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体育广电、城市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清水河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制定涉及清水河流域保护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综合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时,应当加强与固原市、中卫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商解决清水河流域保护的相关事项;协商不成的,报请联席会议协调处理。
第八条清水河流域依法实行河长制、湖长制。各级河长、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等工作。
第九条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强化对清水河流域水体、水工程、林地、绿地、湿地、动植物资源、饮用水源地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与管理,维护清水河道生态安全。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严格遵循“四水四定”原则,确保流域内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匹配。
清水河流域取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应当符合清水河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遵循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开采地下水,不得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不得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设施。
第十条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治理,采取封山育林、造林种草、沟道拦蓄、坡改梯、等高耕作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增强水源涵养能力,预防和减少水土流失现象,提高流域水土保持功能。
禁止在流域内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依法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防治人为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岸线保护,组织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并设置标牌和界桩,实施水域岸线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禁止违法侵占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禁止在河道内违法采砂。
第十二条清水河流域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在清水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其满足相关要求:
(一)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第十三条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淘汰落后产能,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减少工业污染排放。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加强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确保水污染物达标排放。对产生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达标后排放。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园区内企业应当将污水排入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不得擅自排放。
禁止在清水河流域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业项目。
第十四条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使用量,规范农药废弃物、农膜回收处理,防止农田退水污染,鼓励使用有机肥和生物防治技术。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流域内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经营者发展循环经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分散养殖畜禽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十五条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提高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考核机制,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处理,确保出水水质达标。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提标改造,提高尾水回用率。
第十六条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污水配套管网、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因地制宜协同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和污水治理,提高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控制)率。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第十七条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修复治理,实行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加强流域内的退耕还林(草)、水源涵养林、林木抚育、生态缓冲带、人工湿地、移民等生态治理与修复。
第十八条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洪控制性工程建设和管理,加强标准化堤防、控制引导河水流向工程建设,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泥石流灾害防治,加强防洪工程体系和水文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抢险救援队伍、物资储备和洪水风险管理等非工程措施建设。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同上下游、左右岸共同建立科学高效的防洪减灾体系,提升流域整体防洪排涝能力。统筹城市防洪排涝,加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固原市、中卫市及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探索建立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上下游、左右岸协同保护责任。具体补偿协议由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签订。
鼓励建立清水河流域内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推动清水河流域受益主体参与清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会同固原市、中卫市及其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健全流域保护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措施与责任分工,实行水生态环境风险联合预防预警,开展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演练、联动处置、事后恢复等工作,及时通报跨界突发水污染事件情况,协同做好污染预防与控制。发生水污染事件时,责任单位须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迅速向当地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采取有效应急处置措施,防止事件扩大,最大限度减轻污染危害。
第二十一条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固原市、中卫市及其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协作,对破坏自然资源、侵占河道水域岸线、污染生态环境、破坏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探索建立交叉执法检查机制,及时通报违法行为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要会同固原市、中卫市人民政府及其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监测体系,全面监测水利设施运行、水质、水量、水文、气象和自然灾害情况,实现监测信息共享。同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要鼓励并支持清水河流域协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应用,提升流域协同保护的科技水平。
第二十三条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清水河流域协同保护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市、相关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固原市、中卫市及其相关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流域协同保护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视察、专题问询、专题调研活动,加强对涉及清水河流域协同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协同保护宣传教育,提升全民节约、环保、生态与法治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群防群治,营造良好保护氛围;建立举报奖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及绿色发展活动,并对贡献突出者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清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依法劝阻、举报、控告和制止破坏行为。
检察机关、法定机关及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依法提起环境保护公益诉讼。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清水河流域协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