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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忠数字报 》( 2025年01月23日 第 4 版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犬只在公共场所遗留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二)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系犬绳(链)的。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犬只管理人,是指养犬人以外实际控制、管束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流浪犬,是指在户外无人牵领且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无法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犬只。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已饲养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由养犬人自禁养犬名录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由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